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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186号

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山西省柳林县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屈某与受害人马某在柳林县某洗煤厂发生冲突,后马某乘坐晋CXX**霸道车离开洗煤厂行驶至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时,被告人屈某驾驶陕KWX**帕萨特轿车追撞马某乘坐的霸道车,致霸道车受损。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晋CXX**霸道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86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屈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屈某与受害人马某在柳林县某洗煤厂发生冲突,后马某乘坐晋CXX**霸道车离开洗煤厂行驶至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时,被告人屈某驾驶陕KWX**帕萨特轿车追撞马某乘坐的霸道车,致霸道车受损。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晋CXX**霸道车损失为18633元。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屈某家属代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取得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被告人屈某均无异议的,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屈某犯罪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柳林县公安局陈家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6日8时,马某向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4月26日凌晨零时许,屈某驾驶陕KWX**帕萨特轿车在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将马某乘坐的白色晋CXX**霸道车碰撞两次,造成晋CXX**霸道车受损。2、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零时许,屈家沟村民屈某驾驶陕KWX**帕萨特轿车在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对受害人马某乘坐的白色晋CXX**霸道车故意进行碰撞,将晋CXX**撞毁。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屈某的丈人李某欠被害人马某款200万元,马某对李某所有的柳林县某洗煤厂进行财产保全,并派人到洗煤厂看门。屈某无故辱骂殴打马某派的看门人,为此,马某到场后与屈某发生争执,后等马某坐晋CXX**霸道车离开洗煤厂走到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时,屈某驾驶陕KWXX**帕萨特轿车追上,并开车故意撞马某乘坐的霸道车,致霸道车受损。4、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证明事发当天日,马某在某洗煤厂打了其,当晚,其驾驶陕KWX**帕萨特轿车在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与马某乘坐的白色晋CXX**霸道车又发生碰撞,其当时受伤。4、证人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其驾驶的白色晋CXX**霸道车与马某来到柳林县某洗煤厂,后马某与屈某发生争执,马某后来与其离开,行驶至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时屈家沟村民屈某驾驶陕K牌照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对其驾驶的白色晋CXX**霸道车故意进行碰撞后离去,其进行报警。5、证人赵某、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在柳林县某洗煤厂马某与屈某发生争执,马某后来乘坐白色霸道车离开。6、证人魏某、任某(均为太原大昌丰田4S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白色晋CXX**霸道车受损后在太原大昌丰田4S店进行了维修。7、柳林县改革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明两次鉴定相差的原因,并以后一次鉴定为准。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屈某驾驶陕KWX**帕萨特轿车在柳林县董家沟三岔路口对马某乘坐的白色晋CXX**霸道车碰撞现场情况。9、晋CXX**车行车证、购车发票,证明晋CXX**车系马某于2008年4月12日所购买的非营运性质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车。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1日,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依法对屈某进行口头传唤,屈某当天下午到达派出所接受审查,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11、被告人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屈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2、鉴定结论,证明(1)2015年12月9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德司鉴(2015)AQ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陕KWX**帕萨特轿车车头着力点在该车车头右侧。(2)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定意见书,证实陕KWX**帕萨特轿车与白色晋CXX**霸道车碰撞擦蹭痕迹系该二车碰撞形成。(3)2015年8月5日,柳林县改革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柳价补鉴(2015)1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白色晋CXX**霸道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8633元。13、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屈某家属代屈海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取得马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屈某系初犯,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屈某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照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