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2号
申请人:张雪兰,女,汉族,1945年04月25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人:李彩金,女,汉族,1968年07月0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人:李新强,男,汉族,1971年06月0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人:李彩贵,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
申请人:李小强,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申请人张雪兰、李彩金、李新强、李彩贵与被申请人李小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9时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雪兰、李彩金、李新强、��彩贵、被申请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申请人张雪兰、李彩金、李新强、李彩贵申请称,因为李小强1993年11月开车从淡水往惠州市方向回来途中发生严重车祸,被评定为精神壹级残疾人(残疾证号61),其监护人父亲李巧招于2015年3月1日去世,母亲张雪兰年迈多病无法行使其监护作用。哥哥李新强又于2014年9月离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在生活和经济上都非常困难。二姐李彩贵身体体弱多病也无力行使监护作用。家人一致赞成由其大姐李彩金作为李小强的监护人。二姐李彩贵和哥哥李新强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费。母亲张雪兰、二姐李彩贵、大哥李新强一致同意李彩金作为李小强的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李小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彩金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的���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因为李小强1993年11月开车从淡水往惠州市方向回来途中发生严重车祸,被评定为精神壹级残疾人(残疾证号61),其监护人父亲李巧招于2015年3月1日去世,母亲张雪兰年迈多病无法行使其监护作用。哥哥李新强又于2014年9月离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在生活和经济上都非常困难。二姐李彩贵身体体弱多病也无力行使监护作用。家人一致赞成由其大姐李彩金作为李小强的监护人。二姐李彩贵和哥哥李新强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费。母亲张雪兰、二姐李彩贵、大哥李新强一致同意李彩金作为李小强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智力水平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惠市二院精鉴[2015]精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其目前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雪兰与被申请人李小强为母子关系,申请人李彩金、李新强、李彩贵与被申请人李小强为同胞兄弟姐妹。均系被申请人李小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小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李小强于1993年11月开车从淡水往惠州市方向回来途中发生严重车祸,被评定为精神壹级残疾人(残疾证号61),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李小强目前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雪兰、李彩金、李新强、李彩贵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小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及鉴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李小强的父亲李巧招于2015年3月1日去世,申请人张雪兰、李彩金、李新强、李彩贵为被申请人李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四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推选申请人李彩金为李小强的监护人,申请人李彩金亦自愿成为李小强的监护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认定被申请人李小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彩金为被申请人李小强的监护人。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李彩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金咏
代理
审判员 杨燕红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