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郑永霞,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法定代表人王中岭,村委会主任。
原告郑永霞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霞诉称,原告丈夫王俊合(2011年9月死亡)原系被告村民,在本村有5亩承包地。2011年,被告将本村土地(包括原告丈夫5亩承包地在内)流转给天津市宁河区土地整理中心。2012年8月,天津市宁河区土地整理中心把全部补偿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0万元、征地养老金及相应待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郑永霞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永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郑永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 坤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