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管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宁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何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北河沿路****号,采用从卷闸门底爬入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乙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后逃离现场。��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再次至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抓获,报警后被民警带走。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北河沿路****号,采用从卷闸门底爬入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乙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后逃离现��。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再次至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抓获并报警,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带走。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小店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及被害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照片说明,证明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小店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及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其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北河沿路****号的小店,于2015年11月15日早上起来,其妻发现1700元钱被偷,经查看监控,发现有个人爬进家里偷钱;同月17日凌晨,其听到家中狗在叫,开灯后发现有个女的在床边翻找放钱的塑料桶,见其发现就跑出去了,其马上追出去,在火车站停车场门口将该女子抓住,后报警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确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就是余姚市凤山街道北河沿路****号的事实;7.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确认被告人赵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赵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