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街高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冰毒1包,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并将毒品收缴。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所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1克。案发后,所缴获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入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毒品入库清单、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