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176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佳鑫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大道旧州路**号附*幢***层。组织机构代码:55345746-5。
负责人:阳忠权,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史仕云,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宜宾市翠屏区佳鑫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佳鑫修理厂)诉被告史仕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春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纪跃、
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修理厂的负责人阳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仕云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鑫修理厂诉称:被告史仕云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所产生费用壹万壹仟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欠条1张,承诺在2014年元月付清,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们法院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壹万壹仟元正,及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仕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鑫修理厂是专业从事小型客车维修的企业。被告史仕云长期在原告佳鑫修理厂维修车辆,2011年2月起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史仕云多次在原告佳鑫修理厂维修车辆未支付修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9月26日,被告史仕云与原告佳鑫修理厂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确认后,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佳鑫修理厂修理费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正,在春节前2014年1月份付清,此据,重庆鑫瑞宜宾分公司,欠款人:史仕云,2013.9.26。”。此后,因被告史仕云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佳鑫修理厂的修理费11000元,原告佳鑫修理厂在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佳鑫修理厂要求被告史仕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8月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1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仕云与原告佳鑫修理厂虽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但是双方的行为已成立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史仕云尚欠原告佳鑫修理厂修理费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史仕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佳鑫修理厂提出要求被告史仕云支付11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佳鑫修理厂提出要求被告史仕云支付从2012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应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仕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佳鑫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佳鑫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仕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史仕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春华
审 判 员 纪 跃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