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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589号

陈超兴、章兰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赵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超兴,章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赵院,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589号

原告:陈超兴。

原告:章兰英。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香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宇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负责人:刘爱红。

委托代理人:夏璐。

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

被告:赵院。

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

原告陈超兴、章兰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婺源公司”)、赵院、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儿、马宇韬、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璐、章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院、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院驾驶赣E×××××车沿国道石柱至永康方向行驶,途经185KM+800M地段,追尾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章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和精神伤痛,经计算为159166.35元(赔偿清单陈超兴:医疗费54178.9元、残疾赔偿金19373×19×10%=36808.7元、误工费10个月×3000元=30000元、护理费150元×90天=13500元、营养费90天×62元=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48807.6元。章兰英:医疗费6188.75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90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120元,计10358.75元)。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赣E×××××号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处投保。请求判令:

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9166.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院、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户口本原件已由原告方领回)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陈超兴的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章兰英的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人民医院公章)1张、住院发票原件1张、医疗发票原件42张,证明二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定损照片、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答辩称,陈超兴的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原件计算,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102.05元。对伤残等级、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无意见,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非住院按132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原告60周岁满。章兰英的医疗费,按正式票据计算,对修理费、施救费无意见,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并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免责说明书,证明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免责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赵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赣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案伤者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赵院。此车性质为挂靠我公司的车辆,并依法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因此,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当的。

三、我司与车主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中的第三项中已明确说明了一切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请法庭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供车辆服务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正式票据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35677.74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证明原告陈超兴因本次事故化去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赵院庭后提交住院发票原件(金额为35677.74元)及确认书,本院确认:原告陈超兴因本次事故化去医疗费54178.9元,被告已支付21677.74元,原告章兰英因本次事故化去医疗费6188.75元。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认为原告出事后再2个多月就满60周岁,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从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我司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原告60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误工标准为3000元/月。对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超兴与原告章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院驾驶赣E×××××沿330国道石柱至永康方向行驶,途经185KM+800M地段,追尾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损、原告陈超兴、章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6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超兴、章兰英无责任。原告陈超兴于2013年10月21日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8天,又于2015年3月16日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左尺骨、左胫腓骨内固定寄留,住院6天,共化去医疗费54178.9元。原告章兰英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188.75元。2015年6月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728、0728-1号鉴定意见,陈超兴的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及左膝韧带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10个月。另查明,赣E×××××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院,挂靠在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院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1677.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认为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即陈超兴的非医保用药为54178.9元的10%计5417.89元,章兰英的非医保用药为6188.75元的10%计618.88元,共计非医保用药为6036.7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4天按150元/天计算为5100元,非住院期间56天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元/天计算为7420元,合计12520元。根据原告陈超兴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误工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陈超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90天×62元=5580元、误工费10个月×3000元/月=30000元、护理费1252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9年×10%=368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46827.6元。原告章兰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88.75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90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120元,计10358.75元。二人共计157186.35元。被告人保财险婺源公司作为赣E×××××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超兴、章兰英各项损失9600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2950.88元,二项共计148959.58元。非医保用药6036.77元和鉴定费2190元,共计8226.7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赵院承担,已付21677.74元,应返还被告13450.97元。因被告赵院付清应赔偿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赵院、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超兴、章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48959.58元(其中13450.97元支付给被告赵院,余款135508.61元支付给二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赵院赔偿原告陈超兴、章兰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226.77元,款项已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二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赵院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