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地址: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仕伟。
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地址: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周隽。
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电信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固话20台、ADSL宽带1条、互联网视听1台及基教网光纤专线1条,每月固定费用3100元/月,费用按月结算,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通了电路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至2014年11月份即发生欠费行为,截止至2015年3月份,被告已欠费17106元(具体欠费详见欠费清单)。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
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106元,违约金12128.4,共29234.4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存续的企业,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3、《业务协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电信线路。4、《清单》,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是公用资源合同,答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答辩人已于2014年2月1日开始全部使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的电信资源,且已及时告知了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拒绝办理停用手续。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2月1日终止,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不使用其电信资源,还先后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8日发缴费通知、律师函给答辩人,要求缴交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通信费,答辩人为了事了,及时缴交了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通信费,答辩人要求办理停用手续遭拒,后又依被答辩人的催交而交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通信费,再次要求办理信用手续还是被被答辩人拒绝办理。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通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2014年2月1日起,被答辩人也已对答辩人停止供给电信资源,答辩人已无需支付电信资源费用。
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主张的电子数据月缴清单,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使用其提供的电信资源及应缴资源费用金额,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
四、退一步讲,答辩人需要支付涉案通信费用,因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钱给付债务,被答辩人损失的是银行利息,被答辩人主张按日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也应当减少。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早已解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电信资源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提供的证据如下:1、《互联网专线集团产品业务确认单》、《发票》,证明被告已使用更加价优的移动公司的电信资源,没有使用原告的电信资源,且已告知了原告。2、《缴费通知书》、《律师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电信资源,原告还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资源费用,被告也已多交了9个月电信资源费,原告还不同意为被告办理停用手续。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电信业务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乙方为原告“电信公司”)。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在其通信网络与设施覆盖范围内向甲方提供其所选择的电信业务服务,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接受服务。”第5.1.1条约定:“甲方固定电话共20台(其中6台新装),ADSL宽带1条,互联网视听1台及基教网光纤专线一条,综合签订固网保底优惠,每月固定缴纳的月费为3100元,每月获乙方赠送1500元消费额度,即可消费4600元通信费用,超4600元的超量通信费享受8折优惠。保底优惠可支付范围包括固话基本月租、来电显示、固话彩铃、本地通话、国内长途通话费、港澳台通信费、IP接入费等费用以及在用宽带、互联网视听和光纤专线等费用,但不包含固话通过拨打118116、11××8产生的费用及其它乙方规定的不纳入本协议的有关业务费用。参加套餐的号码见附件【附件列明参加套餐的号码及业务类型】。”第5.2条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的优惠条款规定和依法确定的资费标准向甲方收取电信费用,甲方应按约定方式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电信费用。”第5.3条约定:“甲方接受服务所产生的各项电信费用由乙方获入网许可的计费系统实时记录,并作为双方资费结算的依据。除特殊约定外,后付费方式的甲方按月支付电信费用,计费周期为一个月,根据甲方办理入网的情况约定每个计费周期起算时间,具体的计费周期以甲方确认的业务登记表为准。在当个计费周期内发生的通话、信息、数据通信及其他服务和代收费服务,如因结算时间的延误,未能在当个计费周期内结算的,将顺延到之后的计费周期中结算。话费及相关通信服务费以人民币结算。”第5.6条约定:“甲方逾期未交纳电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交,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第7.1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清偿所有电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后,可以办理业务暂停、注销或过户手续。业务暂停期间需支付有关费用,业务注销、过户后本合同相应解除。”第7.2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暂停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并收取暂停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具备相应法定资格或条件的;甲方所提供或接入的设备未取得入网许可,或可能影响网络安全或网络服务质量的;未办理相关手续,自行改变电信业务使用性质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后付费业务,未按期足额交纳电信费用的;对于预付费业务,账户余额低于0元,或超过约定有效期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乙方依法确定的、可以暂停服务的其他情形。”第7.3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终止服务并终止本合同:以担保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甲方,违反保证条款或有确切证据证明担保人无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的;擅自利用电信业务非法进行电信业务经营的;移动业务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其他电信业务出现7.2所述情形,暂停服务超过60日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乙方依法确定的、可以终止服务的其他情形。”第10.7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届满前30个日历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约,否则合同有效期将续展,续展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续展次数不受限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本合同内容对于续展期仍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综合电信业务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从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电信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电信费用共17188.35元,被告接通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电信费用共17188.35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电信费用。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电信费用。被告提供的《互联网专线集团产品业务确认单V2.0》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的《发票》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转为使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提供的互联网专线和语音专线,并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支付相关的电信费用。2015年4月开始,原告停止了向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5个月)拖欠的电信费用本金17106.16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383.56元(暂计至2015年9月)。随后,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出起诉。庭审中,被告认为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已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并已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约的通知,只是原告不愿与被告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电信费用问题,但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还没有解除,被告是同时使用两个公司提供的电信产品,但原告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时使用两个公司提供的电信产品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有否解除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电信服务费。关于《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第7.1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清偿所有电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后,可以办理业务暂停、注销或过户手续。业务暂停期间需支付有关费用,业务注销、过户后本合同相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只有被告在清偿所有电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并在注销业务、过户后被告才取得合同的解除权。从《综合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情况分析,被告显然未取得《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履行《综合电信业务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使被告取得《综合电信业务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发出过解除《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的通知书。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综合电信业务合同》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使被告取得了合同的解除权,更不能证明《综合电信业务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未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的问题。因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电信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已开始使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而原告又于2015年4月开始根据《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停止向被告提供电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电信服务费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信业务服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在《综合电信业务合同》未解除、原告仍向被告提供电信业务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信费用,由于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电信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拖欠原告电信服务费用17106.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服务费用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因被告拖欠原告电信服务费17106.16元,根据上述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服务费用17106.1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28.4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按《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用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综合电信业务合同》约定的“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而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也只是计算至2015年9月,违约金数额为12128.4元,对2015年9月之后的违约金没有提出请求,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28.4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签订的《综合电信业务合同》。
二、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电信服务费17106.16元、违约金12128.4元,合计29234.40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清远市博林实验学校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1元,应退回265.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炳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