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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1346号

田继龙与李菲菲、张占元、王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继龙,李菲菲,张占元,王二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田继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李菲菲,又名李飞,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占元,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王二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

原告田继龙诉被告李菲菲、张占元、王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龙,被告李菲菲、张占元、王二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继龙诉称:2015年春天,三被告合伙种植玉米,当时三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种子、化肥、地膜等农资,共合款73325元,后三被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43325元,这些欠款三被告分别在所购农资单上签字,并确认。当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王二俊、张占元说他们已经退出经营,一切债权债务都归被告李飞付担。但找到李飞后,李飞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的帮助,请求判决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农资款43325元。

被告李菲菲辩称,这些农资款是另外两个被告赊欠的,我个人只赊了7600元的账,我们现在卖草后还未结算,所以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张占元、王二俊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的钱,有欠条。我与王二俊在2015年9月7日就通过陈俊协商处理退伙了,有退伙协议,所有债务由李菲菲承担,与我们两个没关系。说好把本钱退还给我们,再给我们每个人10000元,但至今还没有给。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三被告合伙种植青储玉米,在原告处赊欠种子、化肥、地膜等农资款共计73325元,在2015年4月23日,李菲菲给付30000元,尚欠43325元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9月7日,三被告商量了退伙事宜,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李菲菲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盛乐镇农牧业技术应用推广协议信誉卡,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共计73325元,于2015年4月23日给付30000元,尚欠43325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2、盛乐镇农牧业技术应用推广协议信誉卡,证明被告李菲菲个人赊欠农资款7850元的事实,被告李菲菲认可,被告张占元、王二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账购买农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盛乐镇农牧业技术应用推广协议信誉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占元、王二俊在2015年9月7日已经退出合伙,但该笔债务是在三被告合伙期间所欠,故被告张占元、王二俊对该笔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菲菲、张占元、王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田继龙农资款4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保全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金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责任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