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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杜明卫与李明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明卫,李明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杜明卫,男。委托代理人朱岳良,男。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熙,男。委托代理人赵红,女。

原告杜明卫诉被告李明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岳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定了厨房房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排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安装任务,并调试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只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写下欠条一张,答应欠杜明卫厨具款111226元,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15年农历二月付清。可是被告不守承诺,到目前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只能诉请法院追回欠款,并按被告承诺的最后期限(2015年3月18日)为限,超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厨具款62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起诉的数额差不多,需要核对证据后再看具体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以青岛悦创益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厨房房间设备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为青岛悦创益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排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后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甲方李明熙的亲笔签名。2014年9月11号,李明熙向杜明卫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杜明卫厨具款111226.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贰佰贰拾陆元整。所欠款项于2015年农历二月份付清”,该份欠条后有李明熙的亲笔签名及捺印。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61226元未偿还。

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安装的排烟系统有问题,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3日又向被告送货780元,原告称该收据由被告员工韦诗伦签收,被告辩称公司并没有该名员工,原告也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青岛悦创益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成立,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杜明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厨房房间设备工程合作书一份、欠条一份、青岛伟业厨具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被告以青岛悦创益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厨房房间设备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后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甲方李明熙的亲笔签名。因青岛悦创益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成立,被告李明熙在合同予以签字且认可该债务,应视为李明熙个人与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故被告李明熙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11号,李明熙向杜明卫出具借条一份,杜明卫为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也认可将债权转让给杜明卫,且李明熙出具的欠条中也载明了欠杜明卫款项,说明李明熙已知悉青岛天宇伟业厨具有限公司将债权已经转让给杜明卫,并且其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合同欠款61226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厨具款61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9月13日的780元送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韦诗伦是青岛悦创益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辩称安装的排烟系统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虽然在事实与理由里陈述被告超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在诉讼请求里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并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诉讼费,故应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明卫厨具款61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人民陪审员  秦贺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