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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7号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茜、杨小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茜,杨小东,马春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7号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唐茜,女,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杨小东,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马春义,男,生于1976年9月12日,回族,住平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唐茜、杨小东、马春义应向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元,但被执行人唐茜、杨小东、马春义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唐茜、杨小东、马春义的银行存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审判员  陈斯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