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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95号

原告曹天号诉被告李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天号,李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95号原告曹天号,男,200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曹慎冬,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强,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尚庄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负责人刘见媚,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天号诉被告李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号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李玉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洁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号诉称,2015年8月29日11时,被告李玉强驾驶豫A7PT**号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冯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曹天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玉强负全部责任,曹天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豫A7P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李玉强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我已垫付医疗费151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要求被保险人闫刚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曹天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李玉强负全部责任;2、豫A7PT**号车的行驶证及李玉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且与证据相互印证;3、豫A7PT**号车的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和门诊票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5105.4元和门诊费140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7天,曹天号与曹天浩系同一人;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3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600元。被告李玉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对原告曹天号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证据8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李玉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二被告对原告曹天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9日11时,被告李玉强驾驶豫A7PT**号大众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睢阳区冯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曹天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玉强负全部责任,曹天号无责任。豫A7P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天号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5245.4元。因交通事故致曹天号右侧胫骨下段骨折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3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曹天号现年7岁,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告李玉强已支付医疗费15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玉强负全部责任,曹天号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李玉强且李玉强已垫付原告曹天号的医疗费,豫A7P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不允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曹天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和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2575元、6263.5元,医疗费15245.4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天号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5245.4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2575元、后期护理费62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119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17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25.4元;被告李玉强赔偿鉴定费1300元。

二、被告李玉强已垫付15100元,故原告曹天号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李玉强12900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22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天号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