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10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香炉巷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391-1。法定代表人冉孟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平,男。被告周勤,女。被告谢会东,男。被告周勤、谢会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平,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三坝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6349269-4。负责人周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与被告刘卫平、周勤、谢会东及被告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旺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丽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万富、魏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理后变更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承信、张茜,被告刘卫平本人并作为被告周勤、谢会东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昌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卫平在原告处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实为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自卸货车两辆,采购总价630000元,租赁月费率3.6‰,租赁期限24期,每月应付租金28518元。被告刘卫平将所购车辆挂靠在旺宇公司经营,旺宇公司又将两车抵押给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旺宇公司及周勤、谢会东共同为刘卫平的融资租赁车辆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刘卫平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至租赁期满,东风财务公司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28518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按揭购车款1996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并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卫平、周勤、谢会东共同辩称,该两辆货车实际非刘卫平经营,仅是以刘卫平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同时周勤、谢会东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已支付的租金也是由实际车主所付,刘卫平并没有参与车辆的经营,所欠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旺宇公司辩称,刘卫平的陈述属实。其仅是为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按揭款也由实际车主支付,汇昌公司及东风财务公司认可这一行为,故应认定为出租人及供货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而旺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也未同意对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进行变更,所以作为担保人不应该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东风财务公司要收取租金,应向实际车主收取。另外,原告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卖方,而出租人是东风财务公司,因此本案原告应是东风财务公司而不是汇昌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东风财务公司作为买方(出租人),汇昌公司作为卖方(供货人),刘卫平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由东风财务公司出资向供货人购买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车辆型号DFL3310A9,销售单价315000元,台数二台,采购总价630000元。并约定了车辆的交付、登记等事项。随后,2013年5月29日,出租方东风财务公司,承租人刘卫平,供货人(保证人)汇昌公司,保证人周勤、谢会东、旺宇公司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供货人处选定型号为DFL3310A9车辆两台,采购总价630000元,租赁月费率3.6‰,租赁期限24期,每月应付租金28518元,租赁保证金85554元,出租人租赁收益54432元。租金支付方式采取合同第6条约定的方式二支付,即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扣款合作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例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发生停运、完全或部分毁损等)拒绝或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作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第17条约定,承租人不依本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可随时向承租人追偿,并从实际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资金占用损失。第18条约定,本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6条所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第17条所约定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含供货人)承诺将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如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另附有其他实物资产抵押担保,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各保证人都将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另外对承租人违约的情形及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可采取的措施,以及特别声明内容、合同的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旺宇公司名下,车辆牌照分别为渝F175**及渝F182**,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财务公司。车辆租赁期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在此期间,被告刘卫平应支付东风财务公司租金684432元,因其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东风财务公司直接从保证人汇昌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扣款285180元,用于支付刘卫平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刘卫平应付东风财务公司的费用全部清结。汇昌公司遂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共同支付汇昌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以及东风财务公司的垫款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汇昌公司既是涉案融资租赁车辆的供货人,同时也作为保证人,与其余保证人周勤、谢会东、旺宇公司共同为承租人刘卫平向东风财务公司应履行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由于被告刘卫平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东风财务公司从保证人汇昌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支付刘卫平应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汇昌公司在代刘卫平履行了债务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刘卫平追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在汇昌公司就债务人刘卫平不能追偿的部分在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所担保的比例,各保证人之间应平均进行分担。原告汇昌公司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共同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全部费用有所不当,应予调整。就原告所主张的按每天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本金199626元,加上东风财务公司扣划的违约金共计金额为285180元,故其仅能就此款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了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虽提出了主张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客观真实存在,故此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卫平及旺宇公司所抗辩的涉案两台车辆并非刘卫平实际经营,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被告刘卫平、周勤、谢会东及旺宇公司亲自签订,代表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被告刘卫平除其自述外,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东风财务公司及汇昌公司同也并未同意对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进行变更。且即便刘卫平所述属实,其也应与案外人另行处理,本案中并不宜直接进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融资租赁车辆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85180元;
二、上述被告刘卫平应履行义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刘卫平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周勤、谢会东及被告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各自按四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刘卫平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
人民陪审员 魏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