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商初字第993号

陈华芳与周付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华芳,周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993号原告陈华芳,居民。被告周付平,居民。

原告陈华芳诉被告周付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芳、被告周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芳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同原告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后姚村的土地1.2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每年租赁费1200元,每年5月1日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租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土地租赁费、误工费合计20000元。

被告周付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租的地是从原告婆婆手里租的,被告支付二份租金,给原告一份,给原告婆婆一份,因为原告和她婆婆争这地,所以被告未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丈夫吴清元承包了兰陵县(原苍山县)向城镇后姚村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9月27日,吴清元因故死亡。2010年5月1日,原告陈华芳将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周平付用于建设楼房,双方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土地位于苍山县向城镇后姚村,其四至:东至张志明,西至张志国,南至张修彬,北至东城前地边,共计1.2亩。租赁期限:十九年,租金:每年1200元,付款方式:每年五月一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其租赁的土地建设楼房,无证据显示该土地经有关土地行政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陈华芳与被告周平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兰陵县向城镇后姚村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设楼房,由于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该土地未经有关土地行政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合同的效力问题,但原告坚持不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土地租赁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书》有效的前提而提出,因所诉求的前提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