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庆忠,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清元里*号*单元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士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庆忠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庆忠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15日经李镜军介绍,其到高盛公司上晚班,于2015年3月19日为生活费保障和书面材料一事,投诉到西湖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后,周金波经理叫马庆忠填写离职申请报告,其提交了报告并交还工作服,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关于工资问题,周金波说要到2015年3月20日才能发放。马庆忠认为公司要额外承担一个月的工资并坚持投诉。直到2015年3月20日,经西湖区电话通知,从沈政手里领到270元现金生活费用。高盛公司推脱延迟责任,马庆忠经过多次投诉、打官司,高盛公司应该赔偿其时间和经济损失。马庆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高盛公司自认及工资表,认定马庆忠的月工资为2500元,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普通物业管理行业工资标准。马庆忠系自行离职,并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其主张之其他补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庆忠在高盛公司实际工作仅三天,原审按其出勤天数计算应付工资,并判决高盛公司补缴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充分保护了马庆忠的合法权益。马庆忠主张之工资标准以及各种费用并无相应证据,原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马庆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庆忠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