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翁民初字第4865-1号原告张某,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主任。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白音汉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白音汉嘎查。法定代表人乌某,系嘎查达。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翁某、翁牛特旗乌丹镇白音汉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国新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