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姚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朱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