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徐惠英,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戢惠,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李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力,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徐惠英与被告戢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戢惠,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英诉称:2015年5月15日15时15分,被告戢惠驾驶川T764**号小型客车,由雅安市雨城区绿岛路往雨城区朝阳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西康路东段(诚信超市外)时,与同向右侧路边行人原告徐惠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戢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惠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后于2015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脑干损伤;2、视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叶硬模外血肿;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L1椎体骨折;8、头皮血肿;9、多处软组织挫伤;10、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加强营养;2、循序渐进行功能恢复性锻炼……。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26%。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护理依赖的时限,建议自评残之日起计半年。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戢惠系川T764**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440.74元、护理费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16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依赖10800元,共计82466.04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戢惠予以赔偿。被告戢惠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60天的护理费8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60天护理费依标准计算后,超出部分其自愿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用均不予认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戢惠、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川T76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戢惠承担。被告戢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戢惠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付给被告戢惠。被告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自费用药,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为60440.74元。其中,被告戢惠垫付20000元,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3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164天。20元/天×164天=32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164天。100元/天×164天=16400元。其中被告戢惠已支付原告60天护理费8400元,多支付的2400元由被告戢惠自愿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为26%。按五年计算。24381元/年×5年×0.26=31695.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定为3500元;8、护理依赖: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天数为180天,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100元/天×180天×0.5=9000元;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690元。原告徐惠英以上损失共计129916.04(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戢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太平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后,实际未获得赔偿数额为70916.04元。被告戢惠自愿承担多支付的护理费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惠英70916.04元;
二、被告戢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6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戢惠16083.96元,余款9916.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支付给被告戢惠,仍有不足,由被告戢惠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徐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2623元,由被告戢惠负担。此款原告徐惠英已交纳,由被告戢惠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惠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健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雨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