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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96号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5楼。

负责人:蒋月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羿。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

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周明理赔款241560元不能正确反映实际造成的损失。周明提供的受损凭证只是挖机维修单位开具的没有具体维修项目和具体单价的一张18万元的发票。由于维修单位和周明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双方可能作假,原审法院完全未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做严格核定。对于61560元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也只是听周明的陈述,完全无视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该费用可能有假的抗辩意见。

二、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2011版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在第二项责任中提到雷击、暴雨、洪水等等原因,没有提到水淹的原因,此次保险标的的受损是由于被保险人周明在施工中未及时将挖掘机撤离作业场所,因受上游防水被淹而导致的,周明在报险时也明确说明是挖掘机被淹,后经有关鉴定确认该挖掘机确实是因水淹导致发动机等部件受损,作为周明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下雨时理应及时撤离现场,如周明按照挖掘机操作规范来做,周明挖掘机就不会发生水淹而导致受损的事故。虽然当天下暴雨,但是并不是暴雨的原因而导致挖掘机受损,如挖掘机当时非在河内而在地面,无论再大的暴雨都不会使挖掘机造成任何受损,这次周明挖掘机受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三、案涉保险单确实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体现,该保险单也明确载明本保单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每次事故保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假使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也应该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来处理本案。

四、原审判决对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定性不准。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周明签字的投保单。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周明缴纳了保险费后,已经将保险单正本交付给周明,保单的特别约定事项也明确在该保险单中,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对周明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周明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明的诉讼请求。周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

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挖掘机在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适用保险公司保险条款2011版,涉案挖掘机被水淹导致损害属于保险事故,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没有否认。根据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补充的保险法第52条,也说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拒赔函表述内容也是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予理赔,也没有否认是保险事故。既然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则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免责、免赔条款是否对周明产生约束力。现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将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方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免赔额或免赔率”部分的条款,对周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条第(十)款等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对周明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案涉挖掘机的修复费用,周明提供了大修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修复费用实际发生,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观臆断认为周明与修理单位串通造假应提供证据证明。关于6万余元的施救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提供了书证和证人证言,因此,该费用的产生是真实的,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与周明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保险人周明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故案涉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案涉双方当事人对周明为其所有的KOMATSU挖掘机(型号PC200-8,车架号DBBA9581)在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应适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011版)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双方应当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因雷击、暴雨、洪水等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挖掘机系在作业时遭遇暴雨,后遇上游开闸放水,以致被河水淹没,故涉案事故的起因系遭遇暴雨所致,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民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案涉《保险单》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免赔额、免赔率等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案涉财产理赔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理赔金额应当先由保险机构作出核定后再通知周明。虽然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案涉事故理赔金额的公估结论,但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并不认为案涉事故属于理赔范围,且也已向周明出具了拒赔函。故一审法院对周明提供的维修合同、维修机构出具的材料报价单、材料计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以及为对挖掘机进行施救而产生的挖机、吊车、租用钢板、运输和工人工资等票据进行审查后,对案涉损失的理赔金额进行确定,且与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相差不大,并无不当。综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