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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792号

王春虎、张菊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王春虎。原告张菊根。原告陈菊珍。原告孙林清。原告张利明。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嘉玮,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劲丰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惠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厂长。

原告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与被告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康琳、

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仓公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珍、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第三人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诉称:第三人电镀厂是由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开办的集体性质的化工企业,村里仅提供一张电镀厂的营业执照,浮楼村说服六个自然人购买10亩土地,其中原告王春虎购买1.5亩,建造厂房为A车间;原告张利明购买1.5亩,建造厂房为B车间;原告陈菊珍与翁金娥、金美文三人合买2亩,建造厂房为C车间;顾坤明购买1.7亩,建造厂房为D车间;原告张菊根购买1.7亩,建造厂房为E车间;原告孙林清和张伟峰购买1.7亩,建造厂房为F车间。该六个车间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上述六个车间里的机器设备均由六人各自购买,并以各自名义与他人签订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支付货款。各自然人各自购买土地、自建厂房、自购设备,产权归六个自然人各自所有,与其他车间无关。生产过程中,招收的工作由各车间各自发放工资,涉及各车间的水电费,应收应付款和上缴国家的税收、管理费等都由各自然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各车间的,民事、经济纠纷等与其他车间互不相关。被告化工公司同顾坤明的D车间发生经济往来并形成纠纷,顾坤明D车间发生亏损、资不抵债,已严重影响到其他A、B、C、E、F车间的经营和资金周转。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停止执行五原告各自购买的土地、在土地上自费建造的厂房以及各自购买的机器设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1、虽然各原告与浮楼村委会或同里镇招商中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且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现已登记在第三人电镀厂名下,与各原告无关。另涉案的厂房由电镀厂建造,机械设备由电镀厂占有使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上述资产均属电镀厂名下资产;2、各原告在电镀厂区内独立经营,电镀厂主要负责生产经营任务,税收和利润上交等,故原告与电镀厂之间的关系,实为承包经营关系,虽各原告之间有独立核算的约定,但该效力仅内部发生,电镀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以其全部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电镀厂陈述意见:浮楼村委会只负责提供营业执照给电镀厂,其余事项与村委会无关。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是原告及顾坤明六个老板自己出资购买,土地厂房都是他们自己建造的。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是顾坤明的D车间,与五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化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电镀厂支付货款2159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诉讼费用由电镀厂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电镀厂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215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9元,由电镀厂负担并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后电镀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化工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电镀厂位于同里镇屯南村的土地、地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05200700064号)及资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对电镀厂名下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位于同里镇屯南村地号为035058号宗地,以及宗地内D车间无证厂房的价值为394.54万元;电镀厂厂内D车间机器设备等资产的价值为23.9607万元。在本院执行期间,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青、张利明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五异议人各自出资购买的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吴江执异字第0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青、张利明的异议。另查明:电镀厂成立于1990年3月14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性质为自有产权,股东/合伙人/投资者为北厍镇浮楼村。2007年8月3日,吴江市人民政府就案涉位于同里镇屯南村的土地颁发证号为吴国用(2007)第0520070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电镀厂。该证同时注明:本证有效期二年,待竣工验收后,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后电镀厂及五原告均未申请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为证明登记于电镀厂名下的土地是五原告及顾坤明个人购买的,提供了其各自缴纳土地款、排污费、土地税的收款收据、与吴江同里镇招商中心、电镀厂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同时提供了各自建造相应A、B、C、E、F厂房的施工合同、建房协议、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收款收据等。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吴国用(2007)第0520070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D车间的无证厂房及机器设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股东协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收条、施工合同、建房协议、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系登记在被告电镀厂名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自己是案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并以此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执行所涉的厂房及机器均为D车间厂房及机器设备,而非五原告所主张的A、B、C、E、F车间,故原告要求确认不执行A、B、C、E、F车间厂房及机器设备,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理涉范围,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原告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清、张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琳

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辰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