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伦,无业。
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苹,工人。
委托代理人:曲文旭,退休干部。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
负责人:李宏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开亮,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胡广伦因与被上诉人林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大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振阳,被上诉人林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文旭,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苹诉称,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胡广伦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北关大街金汇酒店南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林苹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广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苹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6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胡广伦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婴儿奶粉费,我方认为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另外发生事故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32.18元,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多支付的医疗费。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广伦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婴儿奶粉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胡广伦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北关大街金汇酒店南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林苹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广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胡广伦所有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3天,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左足跗骨骨折、左膝闭合性损伤,共计花医疗费36973.65元,其中被告胡广伦垫付医疗费32932.18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治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休治时间和护理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鉴定时的伤情不符,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其儿子出生34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6973.65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7143.20元,原告系烟台高尔夫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57.33元,误工休治时间180天,误工费按每天95.24元/天×180天计算,提交了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烟台高尔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3、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主张其系农村居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为23764元,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4、护理费3468.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曲梁护理,曲梁系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52.30元,护理费按98.41元/天计算20天为1968.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由牟平区朝阳月嫂家庭服务中心护理人员姜培娥护理,护理费1500元,提交了曲梁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牟平区朝阳月嫂家庭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共计660元。6、交通费430元。7、婴儿奶粉费1277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用药,婴儿不能吃母乳,需奶粉喂养,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牟平区乐健商行出具的购货单据及税务发票一宗予以证实。8、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胡广伦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32932.18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857.33元,被告胡广伦对原告误工费亦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单位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曲梁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工资停发时间,对牟平区朝阳月嫂家庭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二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和交通费43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婴儿奶粉费有异议,认为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胡广伦对原告主张的婴儿奶粉费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销货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购买了奶粉,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不予承担,被告胡广伦认为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承担,二被告均主张因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错误,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7143.20元,护理费3468.2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54805.40元,余款42207.65元由被告胡广伦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胡广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广伦所有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广伦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6个月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休治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原告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所在单位烟台高尔夫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工资表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单位公章,且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曲梁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牟平区朝阳月嫂家庭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用单据,因其中中介费200元不属于因护理产生的直接费用,故法院对中介费200元不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由被告胡广伦承担1800元,原告林苹承担1000元。原告在哺乳期身体受到伤害,因疗伤输注了大量的药物,如继续哺乳将会影响婴儿的××发育,因此无法哺乳婴儿,喂养婴儿产生的奶粉费是实际发生并符合情理的事实,且原告已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购买奶粉的发票单据,被告胡广伦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973.65元;误工费17143.20元(95.24元/天×180天);护理费3268.20元(98.41元/天×20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430元;婴儿奶粉费1277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96813.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43.20元,护理费3268.2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430元,共计54605.40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05.40元。余款42207.65元由被告胡广伦赔偿,扣除其已支付32932.18元,被告胡广伦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苹经济损失53605.40元。
二、被告胡广伦赔偿原告林苹经济损失9275.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1500元,被告胡广伦交纳1361元。宣判后,上诉人胡广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奶粉费12774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提交了购买奶粉的单据,又提交了另一单位的发票,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购买奶粉的事实;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奶粉的单据,以及医院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停止哺乳的时间为33天,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33天的奶粉费115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苹则以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中没有奶粉费一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不能哺乳而花费12774元购买奶粉的经济损失,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哺乳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因疗伤输注了大量的药物,如继续哺乳将会影响婴儿的××发育,因此无法哺乳婴儿,需购买奶粉喂养婴儿,因此所产生的花费,理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购买奶粉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奶粉的单据,以及医院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停止哺乳的时间为33天,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33天的奶粉费1154元,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胡广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