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曹忠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洁,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被告李刚、被告李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一审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何颂毅
审 判 员 蔺爱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