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向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奎文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2015年4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尚有感情,且双方于2009领养一个女孩,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民政部门收养一女,取名杜某乙,杜某乙系2009年2月4日出生,现就读于小学一年级,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且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收养登记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之间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自愿收养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孩子现尚年幼,需要父母的陪伴和照顾,原、被告应多为孩子着想。原、被告在双方只要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积极改正自身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仍可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
原告虽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