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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61号

宋某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宋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国,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200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6日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国伙同孙某1(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7月3日4时许,乘车路经武汉市武昌区武莲路与雄楚大道交汇路口处,与站在路旁的女青年郭某、孙某3、孙某4、孙某5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国等人随即下车对郭某、孙某3、孙某4、孙某5进行殴打,致使郭某、孙某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孙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国于2015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员孙某1的供述;被告人宋某国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国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国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国与孙军(已判刑)等人驾车路经武汉市武昌区武莲路与雄楚大道交汇路口处时,因孙某1与站在路旁的女青年郭某、孙某3、孙某4、孙某5等人发生口角,孙某1及被告人宋某国随即下车对上述4人进行殴打,致使郭某、孙某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孙某1投案,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某1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国于2015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7月3日案发后,同案人员孙某1于同月13日投案,被告人宋某国被上网追逃。后经公安人员上门做工作,被告人宋某国于同年9月23日9时许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国有自首情节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孙某3、孙某4、孙某5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5年7月3日4时许,其在武昌区武莲路与雄楚大道交汇处等车时,遭到数名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辨认,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有孙某1、宋某国及魏某。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女友郭某等人遭殴打致伤的事实。4、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时目击2名男子从越野车上下来殴打3名女子的事实。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孙某1在与4名女子发生口角后,孙某1与宋某国下车对女子进行殴打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孙某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的事实。7、同案人员孙某1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殴打数名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述。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87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孙某1拘役五个月。8、被告人宋某国的供述。

被告人宋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国因同案人员孙某1与人发生口角,即随孙某1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国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已获得赔偿,且被告人宋某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 野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惠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