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27-1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88号公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建昕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宋连平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汪序军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昕、宋连平、汪序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46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