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张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继海,职业不详。被告邵云云,职业不详。
原告张俊与被告胡继海、邵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海、邵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2012年8月9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自有的22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款项,但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继海未作答辩。被告邵云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胡继海、邵云云向原告张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俊现金贰万贰仟元整/此据:邵云云、胡继海/2012年8月9号。该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2012.8.9)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俊要求被告邵云云、胡继海偿还借款22000元,有被告邵云云、胡继海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原告张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继海、邵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继海、邵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胡继海、邵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