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朱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以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林
代理
审判员 谢宇明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