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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734号

王建玲与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玲,张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建玲,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霞,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建玲诉被告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被告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玲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晓霞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70000元整,并言明月息一分五,此后被告张晓霞每月向我支付利息7050元至2014年6月,被告停止付息后,我就催被告偿还该款,时至今日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晓霞立即偿还我借款470000元并自2014年7月份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止。

被告张晓霞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关系。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我在三门峡老乾柜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做业务员,后经公司客户曹小四介绍认识原告王建玲。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建玲以转账方式转入老乾柜账户200000元,后拿转账小票到公司财务补签投资合同书,存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1.5%。后原告王建玲分次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存入老乾柜公司40000元、60000元,又以其母亲张桂香名义存入170000元,前后共计470000元。2014年1月份前合同书由原告王建玲持有,2014年2月份原告王建玲因去郑州照顾孩子,委托我为其更换合同,并且将农信社的卡号留给我,让我按月将公司付的利息汇到该账户,所以才出现原告王建玲拿来做依据的2014年2月至6月的利息单据,这是老乾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我只是经手人。不存在原告所述我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470000元的事实,原告持有的收条是2014年7月份老乾柜公司出现资金短缺,并称从2014年8月份停止支付客户利息后,原告手持水果刀到公司、侯玉梅及我家里大闹特闹逼迫我给其出具的。原告王建玲所诉的金额不符,不能采信,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老乾柜公司已经分3次返还其本金8%共计37600元,我已经将其分3次支付到原告王建玲的卡上。2015年7月渑池县公安局开始介入调查老乾柜一事,现在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其中包含原告王建玲的47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建玲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0日收条一张;2.银行流水账两份;3.渑池农信社存款凭条9份;4.原告自书情况说明一份;5.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张晓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老乾柜经济咨询公司、渑池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共5份;2.银行还款凭证3份;3.领款明细一份;4.张晓霞日记(经济往来流水账目)复印件4页。本院依被告张晓霞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卷宗复印件两页;2.2013年6月7日贾浩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一份;3.2014年1月20日李园园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建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张晓霞指定个人账户转入2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晓霞和原告王建玲另有100000元经济往来,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建玲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晓霞指定的个人账户转入170000元,上述共计47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470000元月利率为1.5%,且2014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晓霞给原告王建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建玲470000元整。后经原告王建玲催要,被告张晓霞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王建玲本金450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王建玲本金23500元,2015年5月4日偿还原告王建玲本金9400元,上述共计37400元。原告王建玲讨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晓霞偿还其借款470000元并自2014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止,诉讼中,原告王建玲要求被告张晓霞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另查明,被告张晓霞提交的三门峡老乾柜经济信息咨询公司投资合同(1份)、渑池县博汇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合同(4份)均系被告张晓霞以原告王建玲、原告母亲张桂香名义签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晓霞收到原告王建玲470000元,由原告王建玲提交的银行明细、流水、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建玲要求被告张晓霞偿还4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晓霞已支付的本金37400元;原、被告约定该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建玲要求被告张晓霞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晓霞辩称470000元系原告王建玲在三门峡老乾柜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自己为该公司业务员,不应由其偿还该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五份投资合同书均系其本人以原告王建玲及原告母亲名义签订,不足以证实原告王建玲和老乾柜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玲4326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20元,由被告张晓霞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上官利锋

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

人民陪审员 常 亚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兼

书 记员 李 向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