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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199号

吴林波与高建国、俞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林波,高建国,俞佳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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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199号原告吴林波。被告高建国。被告俞佳慧。

原告吴林波诉被告高建国、俞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俞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林波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高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林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收条等同借条效力)”。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高建国至今未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佳慧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两被告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建国、俞佳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建国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国返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高建国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佳慧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高建国、俞佳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林波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高建国、俞佳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建国、俞佳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施一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