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李珍丽,女,1987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莲琼,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勇,男,1988年1月24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许家营邮政生产楼*楼。负责人黄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钰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珍丽与被告钱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莲琼,被告钱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丽诉称,2015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517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8654.4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952.34元)158867.9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880元、交通费144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等费用共计293309.72元人民币。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还有173309.72元由被告钱勇全部承担,扣除被告钱勇之前支付的80937元,被告钱勇还应赔付92372.72元。二被告按以上的方式和数额还应当赔偿原告共计212372.7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预付费用80937元,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情、合理、合法费用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峨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报销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钱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峨山县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原件)各1份,玉溪市医院及玉溪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1份,玉溪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案发后,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间,在玉溪市医院、峨山县医院、玉溪矿业医院、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情况。4、峨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玉溪市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5份,玉溪矿业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玉溪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担架费收据(原件)6份、玉溪医药有限公司国药店收费小票(原件)1份、百姓大药房收费小票(原件)1份、医疗用品经营部收费票据(原件)7份、付款证明单(原件)2份、峨山县医院门诊发票明细(原件)1份、玉溪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9份、矿业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3份、玉溪市中医医院病人入院费用清单(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用为87946.34元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房产证、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请假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告户口册、村组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突基底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7000元。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8、交通费票据(原件)12份,欲证明:原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为144元。9、被告钱勇支付费用收据(原件)5份,欲证明:被告钱勇为原告垫付费用80937元的事实。10、鸿派电动车配件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的修理费为188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4、6、7、9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的伤残等级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户籍确定的农村户口计算。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钱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7、9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峨山县城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护理人员系云南恒昌东兴铸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系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与原告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鸿派车行出具的鸿派电动车的配件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系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钱勇及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FS01**号小型面包车沿环城北路由峨山东关乡桥方向驶往峨山大酒店方向。23时31分许行驶至峨山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该车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珍丽驾驶的云F02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家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峨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珍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李珍丽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在峨山县县城居住打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玉溪矿业医院、峨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87946.3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柏宏强(云南恒昌东兴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护理。2015年11月20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珍丽此次交通事故损伤:1、肋骨骨折评定为玖(Ⅸ)级伤残;2、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骨折评定为拾(Ⅹ)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整)。”被告钱勇系肇事车辆云FS01**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勇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809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钱勇系云FS01**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87946.34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4、护理费3387.75元/30天×40天×1人=4517元;5、误工费66.57元/天×(40天+90天)=8654.10元(实际误工天数为40天);6.交通费:144元;7、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2%)=106916元;8、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1-3项共计10894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8946.34元由被告钱勇赔偿。4-7项共计120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0231元由被告钱勇赔偿。第8项鉴定费13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钱勇赔偿。被告钱勇应赔偿原告李珍丽各项费用共计110477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80937元,还应赔偿原告295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珍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钱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9540元。
三、驳回原告李珍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李珍丽负担663元,被告钱勇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