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毛赛英,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细英,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柯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毛赛英与被告沈细英、林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细英、林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赛英诉称,被告沈细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沈细英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因本案债务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林柯花应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细英、林柯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细英、林柯花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细英、林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毛赛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细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借予被告,沈细英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毛赛英借到现金100000元实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沈细英2014.4.24”,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细英与林柯花于199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毛赛英与被告沈细英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细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沈细英与林柯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应认定为被告沈细英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相应诉请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原告诉请之范畴,针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于此说明。被告沈细英、林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细英、林柯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赛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细英、林柯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黄义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