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彪。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
委托代理人:王树清。
被告:初洪亮。
被告:于海丰。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初洪亮、于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洪亮、于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初洪亮于2011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到期,由于海丰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已形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为保全原告财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初洪亮、于海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初洪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初洪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客运,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707101001010114141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的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海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初洪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订立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初洪亮账户90707101001XXXXXXXXXX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利率10.1‰。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被告初洪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9827.79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利息查询清单、银监会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洪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海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初洪亮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于海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初洪亮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初洪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9827.7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海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初洪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卫真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