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靳某,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卫某甲,男,1976年2月2日出生。
原告靳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冷漠,从不分担家务,大男子主义严重,没有夫妻间的包容和尊重,对原告隐瞒经济收入,且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信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二期洛林郡23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沿线北城大观监狱系统集资房一套;被告出卖双方婚后在伊犁的住房一套所得200000元(此款被告已打入其妹妹的账户内)。
被告卫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有十五年,双方的孩子也十三岁了,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孩子由谁抚养应由孩子自己选择,如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如果孩子选择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原告对房屋的陈述是事实,但房屋是被告借亲戚的钱购买的,应当先偿还欠款。被告给妹妹账户所打的200000元是用于投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乙,2011年原告从单位退职来乌鲁木齐市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转让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只是2011年原告来乌鲁木齐市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及时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的隔阂就会消除。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白玉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