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91号
原告:杨本琛,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浙大玉泉校区邮政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号。
负责人:胡小炳。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号。
负责人:严��。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月明,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震凯,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杨本琛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浙大玉泉校区邮政所(以下简称玉泉邮政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杭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就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明及陈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7月6日,原告通过玉泉邮政所向岳母张太和汇款6000元��该所出具给原告的汇款收据上显示的收款人却是站太和。2013年,原告准备打继承官司,在整理证据时才发现上述存在的错误。因原告不可能将岳母的姓弄错,“张”与“站”又系谐音,故应系打印错误所致。2014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出具更正证明,但被告均以时间久远、硬盘数据找不到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依法纠正汇款收据上收款人名字的错误,并且出具书面证明。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根据2008年《浙江省邮政储汇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储汇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两年,案涉汇款发生时间至今长达十年多,原告已无法查找当时的凭证及核查该款项是否有作退款处理。2、原告汇款时如发现收款人姓名存在错误应及时纠正,汇款后应核实收款人是否收到该款项,如未收到应及时向邮政所查询。故本案系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没法确认案涉事件的原因,无法出具证明,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收款人“张太和”错打成了“站太和”。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张太和的户籍地即为案涉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地址。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6日,杨本琛在玉泉邮政所办理汇款业务,玉泉邮政所向杨本琛出具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载明“汇票号码330××××062148,汇款种类投单汇款,汇款金额6000元,手续费4.7元,汇费50元,收款人姓名站太和,收款人地址江苏南京市太平南路252号甲403室,汇款人姓名杨本琛,汇款人地址浙江杭州市求是村25-503室”,该收据备注栏还注明“妈这是银行贷的钱给妈妈用今后再设法给,祝妈妈长寿”。2014年,杨本琛要求玉泉邮政所出具收款人姓名的更正证明未果,故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太和,女,1920年4月18日出生,因死亡于2008年6月11日被注销户口,生前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252号1单元403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泉邮政所存在邮政汇款的服务关系,被告玉泉邮政所作为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为作为用户的原告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1986年12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1996年1月12日发布的《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市县局汇兑档案保管两年,自单据填制之日起算”,第九十二条规定“保管期满的档案,应造具清单由主管人员批准后予以销毁”。本案邮政汇款发生在2004年7月6日,被告玉泉邮政所虽持有案涉邮政汇款业务的相关资料,但根据上述规定已过了查询及档案保管的法定期限,故客观上被告已无法举证系谁的原因所致收款人姓名错误。原告认为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上的收款人姓名系被告玉泉邮政所打印错误所致,虽不排除有这可能性的存在,但原告对汇款的信息亦存在校对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及据此主张的���讼请求在证据上并不充分。况且,根据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地址即为张太和的生前住址,“张太和”与“站太和”的姓又系谐音,故凭据该些证据本身就能判断收据载明的收款人“站太和”即为“张太和”,原告也并非仅能凭据被告的更正证明来证明其汇款的对象为张太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本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杨本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