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8086号原告高洪强。被告田来秋。
原告高洪强诉被告田来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强,被告田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一中对面459路公交车上与身为公交司机的原告发生纠纷,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其中治疗费2005.7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4.14元,误工费1246.04元。此次纠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汉沽派出所(以下简称汉沽派出所)受案处理,对被告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4215.9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损失;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事实及诊断情况;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处罚情况;5.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5年9月23日那天,当时上车人比较多,我把4块钱卷在一起投进钱箱,当时原告态度不好,说我为什么不把钱打开放进钱箱。我往车厢后面走时,原告骂我,我就和原告吵吵起来,我不认可打了原告,我就是拦了下原告,我没有伤害到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从汉沽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及处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59路公交车驾驶员,2015年7月8日15时许,原告驾驶459路公交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一中停靠站点时,被告从该车站上车,因该车系无人售票的公交车,是由乘客自动投款乘车,被告上车后,将款卷成一卷投到钱箱里,原告即提示被告为何不将钱铺平在投币,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动手打击原告头部两、三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报警后,汉沽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被打后,于当日晚到汉沽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经汉沽医院诊断为:面部及头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上唇皮擦伤,住院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5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650.76元,合计2005.76元。后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0月13日,受汉沽派出所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以津滨公汉技鉴字(2015)第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上颌、牙损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津滨公汉(汉)行罚决字(2015)第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3日,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至9月29日因纠纷住院休息6天,期间误工工资为1264.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无故殴打所致,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005.76元系合理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264.04元,因该损失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计算的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9月29日,共6天,而原告只住院5天,于9月28日出院,其出院后没有相应的医嘱休假证明,故9月29日的工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如下:(1264.04元÷6天)×5天=1053.37元;上述三项合计损失3559.13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4.14元,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洪强各项损失人民币3559.13元。
二、驳回原告高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田来秋负担。被告田来秋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朋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