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商初字第131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张会福、郝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张会福;郝艳梅;郇延营;张伟;林荣刚;王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3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住所:临朐县县城民主路**,组织机构代码:86575453-0。

法定代表人:谭炳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会福,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临朐县/div>

被告:郝艳梅,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住临朐县/div>

被告:郇延营,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临朐县/div>

被告:张伟,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临朐县/div>

被告:林荣刚,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朐县。

被告:王玉玲,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临朐县/div>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张会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福等六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90.61756万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26332.57元。 六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张会福签订编号为“2014年临市场贷字001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会福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向被告张会福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0‰。郝艳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对以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9月份,郇延营、张伟与中国银行临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郇延营、张伟对以上张会福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9月份,林荣刚、王玉玲与中国银行临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荣刚、王玉玲对以上张会福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61756万元及至利息26332.57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张会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张会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因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会福付清欠款本金90.61756万元及至利息26332.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郝艳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作出承诺,对全部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艳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已实际到期,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林荣刚、王玉玲、郇延营、张伟作为保证与中国银行临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范围,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林荣刚、郝艳梅、郇延营、张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福、郝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本金90.61756万元及利息26332.57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 二、被告林荣刚、王玉玲、郇延营、张伟对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刚、王玉玲、郇延营、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福、郝艳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会福、郝艳梅、林荣刚、王玉玲、郇延营、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