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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78号

王某某、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宋某某,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刘某某,女,1951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刘某1,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纠发”),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王某1(绰号“小宝”),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被告人王某2(绰号“金宝”),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共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万胜村桐山自然村依法查处王某1非法行医案,并依法传唤王某1时,遭到当地村民阻拦。被告人刘某1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在公安机关办案车辆准备离开时躺在车头阻拦车辆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拍打公安机关执法车辆阻拦车辆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强行从办案民警手中将王某1带走,在办案民警将传唤证交予王某1时,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两人不断拉扯办案民警,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撕毁公安机关发给王某1的传唤证。被告人王某某问王某1是谁抓他,当王某1指出是民警肖某1、张某2,致使办案民警肖某1、张某2不得已从办案现场撤离。后青原区值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前往案发地劝导村民时,被告人王某2不顾劝导欲强行开走车辆,在现场执法人员取证时,政府人员及民警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等人的推打干扰,后执法车被迫暂时停放在村委会大院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妨碍公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万胜村桐山自然村依法查处王某1非法行医案,并依法传唤王某1时,遭到当地村民阻拦。被告人刘某1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在公安机关办案车辆准备离开时躺在车头阻拦车辆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拍打公安机关执法车辆阻拦车辆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强行从办案民警手中将王某1带走,在办案民警将传唤证交予王某1时,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两人不断拉扯办案民警,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撕毁公安机关发给王某1的传唤证。被告人王某某问王某1是谁抓他,当王某1指出是民警肖某1、张某2,致使办案民警肖某1、张某2不得已从办案现场撤离。后青原区值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前往案发地劝导村民时,被告人王某2不顾劝导欲强行开走车辆,在现场执法人员取证时,政府人员及民警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等人的推打干扰,后执法车被迫暂时停放在村委会大院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4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交代了他们妨碍公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王某1、刘某、匡某、姜某、张某1、王某2、王某3、赖某、陈某、梁某、傅某、张某2、肖某1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对王某1非法行医的立案决定书及传唤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碍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刘某1、王某某、王某1、王某2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他们妨碍公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故对该六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1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1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2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