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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16号

曹金荣诉段加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曹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高桥镇。被告段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高桥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段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曹某某在被告段某某处打工,工作做完后被告段某某一直未付原告工钱,经催要,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钱1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2年11月底付清,近几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钱10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2010年2月,原、被告和几个人一起到昆明小石坝批发市场打工,在打工期间老板连工人的基本生活费都无法维持并逃跑了。回到家后,原告不停地向被告要工钱,但被告自己也没有拿到工钱,原告便不断到被告家中吵闹,辱骂,为此被告还带着原告到昆明找老板,但没有找到。2011年11月5日,原告提着棍棒到被告家要工钱,并说不拿钱就要打死被告,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被告无奈写下了1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后被告多次到昆明找老板,但一直没有结果。综上,被告连自己的工钱都找不回,不应该支付原告1000元的工钱,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原告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写下欠原告1000元打工款的欠条交给原告,并承诺于2012年11月底付清。经质证,被告段某某认为,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写的,欠条上自己也没有捺过印,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段某某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欠条被告段某某认可系其书写、签名,虽被告段某某否认捺印非自己的手印,但不影响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段某某无证据证明手印非自己所捺、欠条系被胁迫所写,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曹某某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告曹某某和其他几人跟被告段某某到昆明打工,在打工期间老板拖欠工人工资。回到家后,经原告曹某某向被告段某某催要工钱,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工钱1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2年11月底付清。后经原告曹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段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曹某某跟被告段某某到昆明打工,对所欠的工钱被告段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曹某某收执,双方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段某某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曹某某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辩解老板也欠自己工钱,欠条是被原告曹某某胁迫所写,原告曹某某的工钱1000元不应支付的意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段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应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毛继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