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天津广聚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兴纺楼2号楼3-101。法定代表人郭玉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广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二区c座1门502室。法定代表人王凤梅,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钢铁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邢永强,董事长。被告乌中旗永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中旗乌不浪口。法定代表人邢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永强。被告王凤梅。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广聚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广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乌中旗永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邢永强、王凤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3日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邢永强、王凤梅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由
审判员刘凯于2015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军、刘光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永明、高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广泽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45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其中第四条约定“如广泽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将向原告支付按每天总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金额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广泽公司,但借款到期后,广泽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自愿为广泽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邢永强于2014年3月24日、2015年6月30日自愿为广泽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凤梅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为被告广泽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广泽公司约定的借款违约责任比例过高,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违约金利息损失1800000元),共计6800000元。其他被告对广泽公司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泽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但因双方存在长期存在高息借贷行为,不是数额较小、期限较小、满足生产需要的借款,且原告借的钱是从他处集资再借给被告,违反金融规定,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邢永强、王凤梅辩称,原告与被告广泽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四被告签署的担保材料亦无效,故四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广泽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广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1份23706252,见承兑复印件),借款期限为45天,归还方式为现金(电汇),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如广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将向原告支付按每天总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票面金额5000000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广泽公司。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签署担保证明,为被告广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黄河公司如在2015年铬酸酐恢复生产,愿每月以不低于120吨的铬酸酐产品,抵给原告,价格按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10%至15%计算。2014年3月24日,被告邢永强为被告广泽公司上述借款出具担保证明,约定逾期未还或不能按借款协议执行,由本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天津广泽全部借款的偿还责任。2015年6月30日,邢永强在上述担保证明上书写“此借款协议和邢永强担保证明不受时间限制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法律效果”,邢永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凤梅为被告广泽公司上述借款出具担保证明,约定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天津广泽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王凤梅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向被告广泽公司出借5000000元后,被告广泽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邢永强、王凤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黄河公司、永兴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邢永强出具的担保证明、王凤梅出具的担保证明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广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是以金属材料、化工产品批发零售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其向被告广泽公司提供借款行为,系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被告广泽公司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广泽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广泽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泽公司出借500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泽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广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8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广泽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如广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将向原告支付按每天总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广泽公司承担违约金1800000元(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签署担保证明,约定为被告广泽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永强、王凤梅签署的担保证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永强、王凤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邢永强、王凤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泽公司追偿。至于被告黄河公司、永兴公司、邢永强、王凤梅关于因借款协议无效,四被告签署的担保证明亦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广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广聚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0元,共计68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乌中旗永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邢永强、王凤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广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