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及张某、孙某、申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泊景湾5幢三单元一房间组织传销活动。同年8月1日,被害人高某被骗至该房间后,被告人吴某等人采用训斥、扮演“大哥、二哥”威慑、扮演“师傅”看管、上课、守夜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高某接受传销内容,加入其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高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吴某负责上课、守夜等,直至8月23日上午,被害人高某始被允许离开该房间。同年8月10日,被害人徐某被骗至该房间,被告人吴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吴某负责上课、守夜等,直至8月20日上午,徐某通过上交2800元入门费等形式,正式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孙某、申某、邹某、杨某乙、苗某、晏某、夏某、田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邹某、车某、郭某、杨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合同,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