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财保11号申请人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被申请人重庆渝洲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林。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洲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渝洲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6131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李天成以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渝ABE9**)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渝洲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6131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登记于李天成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渝ABE9**)。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 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