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郭风顺。原告杨修秋。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福。被告刘爱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思春。本院受理原告郭风顺、原告杨修秋与被告王来福、被告刘爱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郭风顺、杨修秋就本案事实,已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3406号、(2015)东民初字第3409号两案立案受理且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风顺、原告杨修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