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张益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7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张益富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9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1292.4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益富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于2008年8月擅自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凯泰机械公司旁占地建设一处堆场的行为属实。该处堆场为一处不规则开放式场地,地面已用塘渣和砂石硬化,场地中放置有4个钢罐和一个标准集装箱改造房,总占地面积为1292.4平方米,建占面积167.4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均为基本农田。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农用地(均为耕地)。该地块在当事人占用建设前已被破坏。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张益富退还非法占用的1292.4平方米土地;
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张益富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9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并处非法占用1292.4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38772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同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张益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张益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9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1292.40平方米土地的处罚内容。该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刘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