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某甲,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香港。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毅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高燕玲、
人民陪审员欧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93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因被告的父母亲、兄弟等均在香港定居,被告经常到香港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原告就经常过着独守空房的日子,也因此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无奈,原告于1998年6月20日领养一女,取名林某乙。2003年5月8日,被告因取得香港特赦,便长期居住香港,几乎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后原告通过婆婆林某丙才知道被告于2004年1月8日在香港将军澳基督教家庭服务中心失踪至今。婚后,因被告长期往港打工,直至特赦定居,被告始终没有负责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一直是靠着独自打工维持生计。双方至今没有建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原、被告收养的养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林某甲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2日,原、被告在南安市石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但于1998年间收养一女,取名林某乙,至今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林某乙与原告张某某的户籍登记为一家庭户,户主为原告张某某,林某乙与户主的关系为长女。南安市石井镇奎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林某乙是林某甲与张某某于1998年6月20日领养的女儿。原告张某某认为,2003年5月8日,被告因取得香港特赦,便长期居住在香港,2004年1月8日,被告在香港将军澳基督教家庭服务中心失踪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公证书》、《声明》和《警方呼吁》予以证明,但《声明》和《警方呼吁》是在香港形成的,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香港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入出境通行证》、《签证身份书》、原告及林某乙的《户口簿》、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亲属关系公证书》、《声明》和《警方呼吁》,因《亲属关系公证书》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声明》和《警方呼吁》是在香港形成的,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才结婚,但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只要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加强联系,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张某某称2003年5月8日,被告因取得香港特赦,便长期居住在香港,2004年1月8日,被告在香港将军澳基督教家庭服务中心失踪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刚
审 判 员 高燕玲
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