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5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行标,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一审
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再审申请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下简称新建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下简称毛略二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建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是2413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而非《山界林权证》正本,其以所保存的该存根作为确权的权源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不具有合法性,原一、二审判决将2413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等同于2413号《山界林权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申请人新建小组提交的新证据包括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5)3号文)、1980年10月15日下发的《柳州地区落实山界林权技术工作细则》、中共鹿寨县委、县革委会批转县农办《关于落实山界林权试点工作情况和面上铺开意见的报告》(鹿发(1980)72号)等文件,足以证实鹿寨县政府据以确权决定的2413号山界林权证无效,不能作为确权依据。1.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处理鹿寨镇石路村民委龙旦屯第三村民小组与角塘村民委茉莉屯第一、二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黄锡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另案中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5)3号文)指出,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走山划界落实林权在方法上主要采取先划界后划内地,先划大队范围后划小队界线再到社员自留山的办法,在大队界(四至山界未闭合)尚未划分的情况下,划分小队界线和社员自留山无效,该案中龙旦屯第三村民小组取得的山界林权证系在石路大队与角塘大队界线没有划分清楚情况下石路大队对龙旦三队山界进行划分而颁发的,违反了当时林业“三定”的规则,相关《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应属无效。据此推论,本案争议的新建小组和毛略二组均属原石路大队所辖,其作为权源依据的2413号山界林权证亦应无效。2.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根据当时政策法规规定,在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填写山界林权登记表应由大队或工作组召集有关代表进行现场踏勘,将踏勘落实的界线准确勾绘在图上,一式三份,各方代表签名盖章后方能填发山界林权证。根据三定图反映,240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林地相邻的单位有石路一队、龙旦一队,平地小队等三个队,而在林权登记表上签名的只有龙旦一队,平地小队;2413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林地相邻的单位有石路一、二队、龙旦一、二、三队、毛略三队等六个队,而在该林权证签字的仅有石路一、二队,上述林权登记表未经全部代表签名认可。
三、新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地为新建小组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之前,争议地未明确落实山林权属。1973年春,申请人开始耕种毛略二组划拨的山沟水田约150亩,并代替毛略二组交公粮,田边山地作为牧场使用,当时双方并没有对争议地约定归属或作出划分。1980年底,鹿寨县政府把主要由新建小组使用的牧场(即争议地)全部划给毛略二组,该行为违反了中共鹿寨县委、县革委会批转县农办《关于落实山界林权试点工作情况和面上铺开意见的报告》(鹿发(1980)72号)关于“落实山界林权中,没有划过的或界线不清楚的,应参照行政区划,自然流向加以划定”和“凡是有条件的生产队,按照历史习惯放牧的地点,每头牛划出十至十五亩荒山地作为牧场。原是几个队共有的牧场,仍由几个队共有”的规定,在落实山界林权时没有按照“尊重历史,便于管理,有利生产、有利团结和大公平小不争”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和原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权属确认给申请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时由政府有关部门经组织实地踩界勘查发给的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登记表是山界林权的主要依据,根据工作规定,填发的山界林权证交权利人保存,存根交政府有关部门存档,案涉《山界林权证》存根与《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鹿寨县政府将其保存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作为确权时的权源证据并无不当。
二、另案鹿政处(2015)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是与本案当事人相邻的石路村民委龙旦第三村民小组与角塘村民委茉莉屯第一、二村民小组。该调处决定认定,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石路大队在与角塘大队山界未划分(界线未闭合)情况下,将原应属角塘大队所有(根据1984年6月2日政府工作组组织各方代表签订的划界协议明确划给角塘大队)的林地,划给了龙旦三队,因此撤销了原颁给龙旦三队的山界林权证,并非说明凡大队界线没有划分清楚的,划分下辖小队或社员自留山就一概无效。本案中新建小组与毛略二组属于同一大队之下的两个生产队,不涉及与相邻其他大队的外部争议,因此,鹿政处(2015)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当时的政策没有规定山界林权证、登记表上登记土地的必须有与该土地相邻的全部单位代表签名才生效,且新建小组亦无土地与2409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涉诉争议林地相邻。此外,新建小组亦认可1980年底,鹿寨县政府把争议地全部划给了毛略二组,其认为政府行为严重违反当时林业“三定”的工作要求,且其持有的2409号《山界林权证》亦无争议土地的记载,新建小组在较长时间内一直没提出异议,现新建小组以此为由主张无效缺乏充分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普明
审 判 员 陈 影
代理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