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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111号

刘代英与许欢、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代英,许欢,许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刘代英。委托代理人代华兴、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欢。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亮。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刘代英诉被告许欢、许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许欢、许亮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代英撤回对卫福兰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变更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代英诉称:2015年7月30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卫福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黄孝公路12KM+500M处时,遇被告许欢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亮,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24936.62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许欢、许亮在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代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许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卫福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代英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该证据证明鄂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亮,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许欢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3、病历、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28457.29元的事实。证据4、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刘代英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及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5、居住证明、户口本。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6、误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兴瑞成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伤用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许欢、许亮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应该支持;2、合法损失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分担;3、许欢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5150元、护理费4680元(包含另一伤者卫福兰部分)及生活费4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许欢、许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证明被告许欢垫付原告医疗费35150元。证据2,收条。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欢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3、护理费票据。该证据证明被告许欢支付原告护理费4680元(包含卫福兰部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许欢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孝公路12KM+500M处时,遇驾驶人卫福兰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刘代英,沿黄孝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许欢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代英、卫福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卫福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代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代英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28457.2元。2015年11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刘代英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鄂A×××××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亮,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欢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5150元,支付护理费2468元(4680元(包含卫福兰部分)÷(29天+26天)×29天】,并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41618元。原告刘代英自2012年3月4日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土庙社区。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代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57.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614.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事故认定,被告许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卫福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代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刘代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代英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许欢和卫福兰共同承担。因原告刘代英用去医疗费28457.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卫福兰用去医疗费27930.9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按照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代英经济损失5047元(10000元÷(28457.2元+27930.9元)×28457.2元】,因本院核定的原告刘代英的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本案另一受害人卫福兰的伤残赔偿金为109348.8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按照份额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75元(110000元÷(109348.8元+49704元)×49704元】,合计394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67192.2元(106614.2元-39422元),由被告许欢和卫福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卫福兰和被告许欢各承担33596.1元(67192.2元×50%)。对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的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刘代英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对其该项损失仅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被告许欢在原告刘代英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理费2468元,不是正式发票,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82元(28729元/年÷365天×29天),对超出部分的186元(2468元-2282元),由被告许欢自行承担;3、交通费。原告未对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因原告刘代英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卫福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卫福兰应当赔偿的33596.1元由原告刘代英自行承担。被告许欢先行垫付的41432元(42618元-186元),原告刘代英获赔后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代英经济损失39422元;

二、由被告许欢赔偿原告刘代英经济损失33596.1元;

三、原告刘代英获赔后,返还被告许欢的垫付款41432元;

四、驳回原告刘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许欢负担1325元,由原告刘代英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国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