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5418号
原告:宋海森,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生,油田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吉拉吐乡红旗农场三分场屯。
被告:松原国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乌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梁金荣,董事长。
原告宋海森诉被告松原国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国商百货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
一、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开业,逾期开业,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乙方已付预定款同期国家银行储蓄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甲方付乙方商铺租金以原始购房发票记载金额为基数,以商场开业日期为时间基点,此后每年保证支付给乙方租金为房款的10%,其中2013-2014年商铺租金已经给付。现因被告违约,未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商铺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商铺租金41293.9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认购的商铺所有人系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国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只是作为商铺的经营管理人,并非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松原国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海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