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255号

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郝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郝莉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浦东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255号原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伶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莉丽,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郝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郝莉丽之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21时59分,原告的驾驶员王伶杰驾驶牌号为A969M9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出崂山路东约8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先后撞击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告以及主道和辅道之间绿化带内的消防栓,造成被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和消防栓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王伶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690元,并向第三人赔偿消防栓7,62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及对第三者的赔偿,要求被告按责承担,共计12,662元。

被告郝莉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先撞到了被告,后再撞倒了20米以外的消防栓。

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因是撞击了消防栓,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的��失也是可以通过保险得到相应的理赔。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59分,原告的驾驶员王伶杰驾驶牌号为A969M9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出崂山路东约8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先后撞击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告以及主道和辅道之间绿化带内的消防栓,造成被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和消防栓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王伶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690元,原告已向第三者就消防栓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款为7,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工程概况、费用表、维修费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肇事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车辆损失系该起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消防栓的损失其中2,000元可予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剩余的5,620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原告已将第三者的财物损失费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就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给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138元、第三者财物损失费1,124元,合计12,2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郝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