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单位职务同上。被告山东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闫正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崇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单位职务同上。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被告山东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孙勇,被告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崇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诉称,2010年8月3日与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锅炉定作合同》,被告订购锅炉,同时双方就锅炉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锅炉款510000元,支付违约金4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供热公司辩称,一、1、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发货的总清单向被告发货,被告是根据原告发货的情况及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剩余款项是质保金。2、由于原告违反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9.1条的规定,将质保期由18个月缩短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无法正常运行,至今不能通过专业机构的验收试验。原告对于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不管不问,不予维修,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正常运行,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已经准备就原告提供的锅炉出现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极大经济损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某集团与被告某供热公司签订锅炉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QXL58-1.6/130/70-AⅡ型锅炉(以下简称Q58锅炉)两台,合同总价款68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照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过后,承揽人实行有偿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数的30%为定金,提货前再支付30%,最后一批发货前再支付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电汇)汇款至某集团。交/提货时间为承揽人收到定金后30日内发货,自发货之日起50日内发完。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备注,定作人先汇一台锅炉定金,另一台炉具体发货时间见书面通知,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另,由于定作人是新单位,单位名称未定,开票时由定作人书面通知承揽人,由承揽人据此开票。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一台,约定价款为334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已将定做的锅炉零部件交付被告,之后安装并使用,2015年2月2日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菏泽分院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书显示安装质量合格。2010年8月21日原告某集团与被告某供热公司签订锅炉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DZL29-1.25/130/70-AⅡ型锅炉一台(以下简称D29锅炉),合同总价款15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照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过后,承揽人实行有偿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数的30%为定金,提货前再支付6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电汇)汇款至某集团。交/提货时间为承揽人收到定金后45日内发货,自发货之日起2个月内发完。未约定违约条款。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前已将定做的锅炉零部件发货给被告,之后安装并使用,2013年4月26日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书显示安装质量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两台锅炉剩余货款51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而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技术协议书、发货清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单位三栏账、锅炉安装缺陷照片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二是锅炉质保期限及计算,三是锅炉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对于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Q58锅炉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承揽人收到定金后30日内发货,自发货之日起50日内发完。实际第一批零部件发货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最后一批零部件发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因此Q58锅炉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但被告接受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期限的变更,如被告认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可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应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发货的总清单发货,因其未提交应发货总清单,亦未明确说明漏发或错发的具体部件,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违反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9.1条的规定,将质保期由18个月缩短为12个月。Q58、D29锅炉的质保期合同约定为,按照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过后,承揽人实行有偿服务。《Q58锅炉技术协议书》中售后服务承诺,自出厂之日起锅炉保修期为12个月。但《D29锅炉技术协议书》中第六条写明,质保期限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9.1条为:锅炉制造厂应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质量负责,在用户遵守本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的条件下,在出厂期18个月内或运行期12个月内(出厂期超过18个月,运行期不足12个月,以出厂期为准;出厂期不足18个月,运行期超过12个月,以运行期为准),如确因设计和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并非因安装质量、运行条件和操作水平的原因,不能按额定参数正常运行或达不到规定的性能要求时,制造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锅炉出厂期的起算日为用户收到最后一批零件之日;锅炉运行期的起算日为锅炉正式投入运行之日。因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既约定了按照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又约定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因此
本院认为,质保期即使按照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执行,Q58锅炉的质保期应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D29锅炉的质保期应为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两锅炉至开庭时也均已超过质保期。对于焦点三,被告辩称锅炉在质保期内无法正常运行,至今不能通过专业机构的验收试验,并提供锅炉安装缺陷照片一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照片不能证明问题是原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定做的锅炉零部件发货给被告,之后安装使用,并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安装质量合格。
被告提供的锅炉缺陷照片不足以证明锅炉因原告原因无法使用,亦未申请鉴定或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某集团与被告某供热公司锅炉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是有效合同。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质保期满后至今尚欠5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Q58锅炉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为34400元;D29锅炉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0000元。
二、被告山东某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4400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山东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9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29元,由被告山东某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延平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