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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752号

肖璐与马连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璐,马连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52号

原告:肖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会,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代表人:付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追加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代表人:程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磊,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肖璐与被告马连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马连会委托代理人马学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璐诉称:2015年7月8日13时30分,马连会驾驶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道中堡镇初中北路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肖璐驾驶的冀B17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璐、马连会和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晓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连会承担主要责任,肖璐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862.62元,其中医疗费1719.22元,误工费1181.60元,护理费1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车损11634元,车损鉴定费349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马连会驾驶的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连会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862.62元。

被告马连会辩称:被告马连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的车架号及保单号,以核实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如上述情况属实,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范围。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的车架号及保单号,以核实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范围。酒精检测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被告公司同意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外,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3时30分,被告马连会驾驶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道中堡镇初中北路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肖璐驾驶的冀B17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璐、马连会和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晓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会承担主要责任,肖璐承担次要责任,刘晓青无责任。原告肖璐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肖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乐亭县物价局鉴定原告肖璐的冀B17L**号小型面包车车损为11634元。原告肖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3.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81.60元,护理费126.66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车损11634元,车损鉴定费349元,施救费50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40元(救护车费),合计16764.48元。被告马连会驾驶的冀B8P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肖璐的冀B17L**号小型面包车在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3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会承担主要责任,肖璐承担次要责任,刘晓青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连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肖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肖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连会按交通事故责任,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81.48元。

二、被告被告马连会赔偿原告肖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483元的70%计7338.10元。

三、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483元的30%计3144.9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肖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马连会负担91元,由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元,由原告肖璐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